2013年8月30日 星期五

文章案例分享~樂器買賣糾紛 <琴王之王>


琴王之王

(本文刊載於萬海航運慈善基金會,停泊棧17期,2010年/2月,第38-39頁。)
文.黃昱璁律師
享譽全國的大提琴家馬小友,在某次樂器展上看上一把由琴師張小宗所製作且造型獨特的手工大提琴,一經試琴音色絕佳,於是決定向張小宗收購該把大提琴,於訂購單上馬小友特別註明該琴必須配上歐洲進口之羊腸絃並經張小宗簽名同意,嗣後,張小宗因該次展覽訂單暴增,導致配置提琴之過程中誤取外觀相似之廉價山寨版易斷鋼絃;馬小友取琴後,因琴絃品質低劣,試奏之際琴絃應聲而斷,斷絃切口瞬間反彈割傷馬小友按絃之左手食指,經醫生診療後因傷及手指韌帶,馬小友之手指需休養兩個月,其間除無法教琴外,兩場特邀之演奏會亦無法如期演出賺取酬勞,馬小友不甘受害決定向張小宗求償。


壹、前言

上開案例乃涉及商品出賣人之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案除涉及領域包括民法、消費者保護法外,更值得留意者乃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責任範圍,以下均一併分別予以說明。

貳、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依照契約,本案例中製琴師張小宗的「給付義務」有兩種,大提琴的交付乃屬於「主給付義務」,而照契約之約定張小宗必須選用歐洲進口之羊腸絃,此乃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今張小宗誤取劣質之琴絃,即屬「從給付義務之不完全」;馬小友之身體法益因而受到侵害,得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張小宗負損害賠償責任[1]

參、侵權責任:

()一般侵權行為:

本案中張小宗乃為製琴師傅,對於琴絃品質之優劣應相當熟稔,此外契約中對於琴絃品質亦特別要求,因此張小宗誤取琴絃一事,即可說明其行為具有過失,此一過失行為進而導致馬小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即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責任[2]

()商品製造人責任:

張小宗為該大提琴商品之製琴師,理應確保該大提琴於通常使用(例如演奏)之狀態中不會具有安全性欠缺之疑慮,今琴絃不但未達契約約定之品質,更因品質低劣欠缺安全性進而導致消費者馬小友之手指受割傷,此時因同時涉及民法[3]及消費者保護法[4]中關於商品製造人的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馬小友即得依上開條文向張小宗求償。

肆、損害賠償責任範圍:
一、醫藥費之部分:
馬小友因指傷看外科醫生所支出之醫療費,乃是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因此就此筆醫藥費之支出,依照民法第193條第1[5]亦屬馬小友得求償之
範圍。
二、教琴收入、演出酬勞之損失:
馬小友因指傷二個月無法工作(教琴),亦無法應邀演出,就此二項損失而言因
為均具有「客觀上之確定性」,因此依照民法第216條第2項均得視為「所失利
益」[6],亦得納入馬小友得求償之範圍。
三、本案中容有「過失相抵」問題:
本案例中馬小友身為知名大提琴家,對琴絃之品質應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如
張小宗於訴訟上能「舉證」馬小友不但有此項辨識能力且因自身疏於注意而導
致指傷,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7]法院即得依張小宗之主張酌減其賠償金額。
伍、案例綜合解析:
本案例中,張小宗交付給馬小友之大提琴,因琴絃不符合當初契約約定之品質
,不但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斷絃造成馬小友手指之傷害更同時構
成侵權行為責任,馬小友就其醫藥費支出、教琴收入及演出酬勞之喪失,均得
一併向張小宗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尚應留意者為,若馬小友嗣後以訴訟方式對
張小宗起訴求償,就會發生「舉證責任」的問題,就債務不履行及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部分,馬小友必須就張小宗構成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一一詳加舉證[8]
;而就特殊侵權行為(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部分,因為法律有特別規畫推定過失
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及無過失危險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之故,馬小友
如果以此為求償之基礎,在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將得以獲得較有利之減輕。






[1] 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2]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 民法第191條之11項規定「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


[4]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5] 民法第193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6] 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7]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8]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舉證責任之基本規定,然而舉證責任亦會因所適用之法律不同而有輕重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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