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槍驚魂
(本文刊載於萬海航運慈善基金會,停泊棧34期,2013年/2月,第50-51頁。)
文:黃昱璁 律師
儒嘩平日愛好射擊,經常參與野外生存遊戲活動,因多年來苦無自己所有之空氣槍,遂於網路購物平台買入一把仿真空氣槍,儒嘩使用之後發覺該槍枝性能絕佳,惟其金屬護弓略有生鏽缺陷,於是又在該網路購物平台上,訂購金屬護弓。然而,該護弓於寄送之過程中,經物流人員發現為疑似槍枝零件,於是報請轄區警局處理,員警遂於儒嘩家中發現該空氣槍,嗣經刑事警察局進行試射,其發射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警方遂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而將儒嘩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檢察署偵辦,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究竟,持有玩具空氣槍,是否構成犯罪?
一、基本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械條例)適用之範圍,也及於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
(一)槍械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明定,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因此,玩具空氣槍如具有殺傷力者,亦應受槍械條例之規範。
(二)此外,同條例第4條第2、3項復明定,前述之槍砲,亦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而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目前係由內政部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因本案儒嘩購買之金屬護弓,並非公告之主要零件,因此,儒嘩就此部分,尚不構成犯罪。
二、又按,槍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如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6項,僅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
三、而關於所謂空氣槍之「殺傷力」,目前司法實務取樣之標準雖約略有三:(一)美國軍醫總署: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三)中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然而,我國最高法院目前多數見解,均以槍枝射擊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為具有殺傷力之客觀認定標準。【所謂「1焦耳」(1J),是以1牛頓(1N)的力,使物體移動1公尺 所需的能量。1牛頓是指使質量1公斤 之物體,其加速度每秒增加1公尺 /秒(亦即產生1公尺 /秒2加速度)所需的力。資料來源:牛頓科學雜誌,第60號,第127頁】
四、再者,關於本案儒嘩是否構成犯罪,尚需判斷「對於槍枝殺傷力有無認識」(最高法院79台上4973號刑事判決參照)。就此,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因拍賣網站易遭不法之徒利用為非法交易之平台,藉以出售包括非法槍枝在內之違禁物品等情仍屬常見,且拍賣網站上賣方無庸親自出面,網站業者實際上並無查核交易者身分之能力,更易淪為違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平台,從而,倘捨一般販賣合法玩具空氣槍之實體商店,卻專在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買來歷不明之空氣槍,而謂主觀上對自己所購得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均無認識,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訴886號、98訴54號刑事判決參照)此外,倘持槍者對於槍枝動能、性能或構造十分熟悉或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例如:平日有參與生存遊戲活動(最高法院101台上274號刑事判決)、曾於室內或戶外進行射擊(最高法院101台上1950號刑事判決),法院亦將可能認為具備槍枝殺傷力之認識。
五、綜此,本案因該空氣槍之發射動能經鑑定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而具有殺傷力,且儒嘩係自網路購入該空氣槍,其平日亦參與戶外生存遊戲活動,依目前法院實務見解,均可能導致法院將來以此認定儒嘩具備殺傷力之認識,而致其面對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是以,縱然社會上大多數之空氣槍多冠以玩具之名,然一旦具備殺傷力,亦將成為法律管制持有之槍砲,不可不辨。